法規內容:
第 十四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即報內
政部備 查,並函知縣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
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
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補選之。
本會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
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
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
之;副議長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
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
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
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
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
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
開會額數而延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