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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環境保護基金設置及收支管理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生活環境與縣民健康,以提高生活環
境品質,特設置花蓮縣環境保護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為管理運用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為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全部歲入、歲出列入總預算,以本府為主管
機關,本縣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執行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
    。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徵收之水污染防制費收入。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依下列之規定: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工作事項。
 (二) 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 關於輔助及獎勵各項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 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 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
 (六)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 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 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 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 關於營建工程棄土場之設置事項。
 (十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二) 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專供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用,其支用項目如
    下: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 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
 (三) 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三、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 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 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 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 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 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 5 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委員五至十一人,
由主任委員遴聘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均為無給職。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污染防制 (治) 改善策略之執行,得設置各污染源
防制 (治) 技術諮詢小組。
該小組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視實際需要召集之;其均為
無給職。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及
組長、幹事若干人,辦理會內事務,上述人員均由主任委員就環保局現職
人員指派兼任之,其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會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審議及考核。



第 9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集中支付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
    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
    份應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得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或存入其他公營行。



第 11 條
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