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地政士懲戒事項,特依據地政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花蓮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花蓮縣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曾受懲戒之地政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委員。
第 3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地政處派員兼任。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主
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
故不出席時,應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 6 條
本會委員對於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若有應迴避而不自行迴
避者,當事人得敘明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
第 7 條
本會受理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
二、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三、製作懲戒決定書。
第 8 條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提送人及被付懲戒人所提送之事實或證據之內容;必
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被付懲戒人及列席人員
應於說明後離席。
被付懲戒人屆期未提出答辯,本會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時,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9 條
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
士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之事務所名稱及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機關及首長名銜。
五、年、月、日。
本會決議事項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10 條
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十日內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十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懲戒者及提送懲戒之團體或人員。
第 11 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予保
密。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
出席費。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