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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文化局組織規程
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文化、藝術之傳承與發展及文化
資產保存維護等事項。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
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藝文推廣科:掌理社區文化之推動、地方文化館、創意文化園區籌設
    與輔導、鄉鎮文化活動、藝文研習班及其他生活藝文教育推廣、文化
    基金會之管理暨文化志工輔導等事項。
二、視覺藝術科:掌理美術館、博物館(含地方特色館、主題博物館)之
    設置與營運及公共藝術與視覺藝術等事項。
三、表演藝術科:掌理音樂廳、演藝廳、藝術館之營運、表演藝術(含音
    樂、舞蹈、戲劇、電影)之推展暨表演藝術團隊扶植與輔導等事項。
四、文化資產科:掌理古蹟、歷史建築、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
    俗及有關文物、古物、文獻、世界遺產之保存、維護、傳習暨地方文
    史工作推廣等事項。
五、圖書資訊科:掌理圖書館之營運、鄉鎮市立圖書館之輔導、文藝欣賞
    及傳播資訊等事項。
六、行政科: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法制、研考及其他綜
    合業務等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秘書、科長、技士、科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科,置科長、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科,置科長,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局設政風科,置科長,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花蓮縣政府核定。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