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溫泉區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機關功能,專責輔導管理本縣
        溫泉業務,研訂溫泉產業發展策略及政策,特設花蓮縣溫泉區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訂本縣溫泉產業發展策略及政策。
     (二)對本縣執行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建議。
     (三)溫泉觀光業務推動諮詢。
     (四)溫泉地區建設推動建議。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或秘書長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觀光發展單位主管任之;其餘委員九至十三人,任期二年,期滿
        得續聘(派)之,由本府相關單位主管職員、相關機關代表、溫泉區
        代表及學者專家聘(派)之。

四、前點相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
       ;學者專家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觀光處發展科科長兼任,幹事若干人,由
        觀光處派員兼任,辦理本會幕僚作業。

六、本會以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
        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七、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機關代表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得指派
        其他主管人員代理出席;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八、本會決議事項中涉及本府各處業務相關事項,應由本府各處指派專
        人擔任觀光溫泉事務聯絡人辦理。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觀光處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