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特別
照顧津貼(以下簡稱照顧津貼)之審核作業,特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各鄉(鎮、市)公所為本規定事項之執行機關。
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且由家人照顧,並同時符合下列
資格者(以下簡稱受照顧人),得請領照顧津貼:
(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或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
傭)、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或
其他政府提供之照顧服務補助。
(三)經本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依據日常
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其失能程度為重度以上。
四、照顧津貼按每月新臺幣五千元發給實際照顧受照顧人之
家人(以下簡稱照顧人),但應同時符合下列資格:
(一)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之三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
(二)與受照顧人設籍於同鄉(鎮、市),未從事全時工
作,並以下列範圍為限:
1、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
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2、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3、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照顧人不得領取一人以上之照顧津貼,雖有照顧
服務員資格亦不得再擔任領有津貼之照顧服務員。
五、請領照顧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申請:
(一)照顧人及受照顧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正
反面)及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於繳驗後返
還。
(二)受照顧人依據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如附表一
)評估其失能程度為重度以上之證明。但已持有
身心障礙手冊且特定項目(如附表二)為重度以
上者,得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
(三)照顧人或受照顧人委託他人申請者,除應檢附照
顧者之授權書(如附表三)外,並應繳驗國民身
分證正本。
(四)其他主管或執行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六、主管及執行機關執行審查作業,除應查驗審核相關文件
之真偽外並得派員實地訪查受照顧人之生活自理能力及
專人照顧之必要性經調查有不符本規定者,應暫停發放
照顧津貼。
七、照顧人或受照顧人有不符本規定資格者,應主動通知主
管及執行機關,督導或相關人員發現者,亦同。經查核
資料填報不實、隱匿事實、溢領補助或有違反相關法令
者,除立即暫停發給外,照顧人或其繼承人就已受領照
顧津貼應於指定期限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
執行。
八、照顧津貼之督導訪查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顧人均納入本府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並
應參加本府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
(二)督導人員對責任督導對象應每月訪視一次以上,
並評量照顧品質。經評估照顧品質不佳且無法改
善者,得擬具評估意見由本府通知停止補助或改
以居家服務等其他補助。
(三)經許可發給照顧津貼者,受照顧人每半年應執行
一次以上之複評。
九、本規定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各項統計資
料並按月登入內政公務統計報表網際網路報送系統。
十、本規定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