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減輕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
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負擔以增進學生福利,並促進社會安全,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係指縣立高級中學、本縣境內各公私立國民
中小學(含附設補習學校)、國立大學院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所
稱教保服務機構,係指以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
互助式及職場互助式等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第 三 條 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
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
知文件,供作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前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九條但書所定六十五歲
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
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 四 條 本保險由本府統籌辦理採購,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
加保險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單位,並由學校校長或其職務
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
其家長為受益人。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
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
在內。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限於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第 六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金額如花蓮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
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一覽表。
第 七 條 每一被保險人每學年應繳之保險費,由政府補助三分之一。但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
人彙計,函報政府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
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
、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第一項保險費所餘費額,如為本府轄屬各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國立大學
院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由本府補助之。其餘學校,由被保險人法
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分二次平均繳納(未滿一元以一元
計)。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符合第一項規定者,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補
助,其餘保險費依前項規定由本府予以全額補助。
第 八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
加本保險之學生或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
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
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自喪
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或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
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
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九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或幼兒,自其
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住院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
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收
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但屬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者,以因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
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強暴脅迫所致之流產、分娩、剖腹生產
手術、子宮外孕手術四種情形之一時, 不在此限。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
屬品。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裝設目的為回復或輔助功能。
(二)持有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三)裝設限於一次。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
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五、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六、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第 十二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十三 條 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
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
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
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或教保服務機
構存執。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法令及本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