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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資料卷宗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注意事項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一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資料、卷宗申請閱覽、抄錄、複製 (以
    下簡稱閱覽)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事項行之。



二  申請閱覽資料、卷宗者,應填具申請書,或以書面載明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電話、資料或卷宗內容要旨、發文字號及申請用途等。



三  本府受理申請閱覽資料、卷宗,由業務單位負責審核辦理。



四  本府對於申請案件,應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並依下
    列各款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 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
 (二) 准許申請者,應載明閱覽日期、時間及地點。
    前項准駁之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五  申請人應於指定日期親至指定地點,出示核准通知書及身分證並簽署
    同意書,保證遵守規定後,由承辦人員陪同閱覽資料、卷宗。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府得拒絕提供閱覽。
    承辦人員檢核申請人證件無誤後,應將其身分證暫時代管,於閱畢繳
    費後歸還。



六  申請人如須助理人員陪同閱覽資料、卷宗,應事先提出申請。
    前項助理人員須年滿二十歲,且以一人為限。
    閱覽資料、卷宗時,不得僅由助理人員單獨在場,申請人對其助理人
    員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七  申請人及其助理人員於閱畢後,應將資料、卷宗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八  同一案件申請閱覽次數以一次為限。但依情形足認申請人有正當理由
    者,得准予續閱。
    申請人如不能於指定日期內閱畢,得申請另訂日期續閱。



九  閱覽資料、卷宗應於本府指定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為之,並應遵守下
    列事項:
 (一) 對於資料、卷宗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竊取
      。
 (二) 資料、卷宗不得拆散或重組,應照原狀歸還。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資料、卷宗之行為。
 (四) 不得私自影印、攝影。
 (五) 禁止攜帶食物、飲料、刀片、墨汁及修正液等易污毀資料、卷宗之
      物品。
 (六) 不得進入資料、卷宗作業處所或庫房。
 (七) 不得僅由助理人員單獨在場閱覽。
    承辦人員發現申請人或其助理人員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應立即予以
    制止,終止其閱覽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一○  申請人使用本府之機器影印資料、卷宗,不論影印成效如何,均以
      用紙數合計其總金額,其收費比照「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訴願文書使
      用收費標準」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二元。但各單位如已訂有收費標準
      ,依該標準收費。



一一  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