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環境保護管理業務。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
,襄理局務。
第 四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綜合計畫科:掌理調查評估、教育宣導、公害糾紛處理及環科園區發展政策
之規劃研究、招商、開發、管理及水處理、廢棄物處理、空氣污染、噪音防
制各項工程與環境影響評估等事項。
二、空氣噪音防制科:掌理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之管制其有關事項。
三、廢棄物管理科:掌理廢棄物管理與規劃、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
環境衛生管理等事項。
四、水污染防治科:掌理飲用水監測、水污染、熱污染、海洋污染、地下水污染
與土壤污染之防治、水質管理及檢驗監測、環境用藥管理、毒性化學物質管
制等事項。
五、環境稽查科:掌理公害稽查、取締及陳情案件處理與一般 稽查等事項。
六、行政科: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法制、資訊處理、研考及其
他綜合業務等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秘書、科長、技士、稽查員、科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九 條 本局得視實際需要,設所屬機關;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花蓮縣政府核定。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