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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設花蓮縣教育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本縣重大教育事務。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審
議、諮詢、協調及評鑑:
一、重大教育政策。
二、教育改革方向。
三、教育制度革新。
四、教育實驗計畫。
五、教育意見反映。
六、所屬各教育機構、公立學校之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及預算數額建議案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
育處處長及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三人。
二、家長會代表三人。
三、教師會代表一人。
四、教師代表二人。
五、社區人士代表一人。
六、弱勢族群代表二人。
七、教育行政人員二人。
八、學校行政人員三人。
前項第二至五款委員由相關團體向本府推派或推薦,並由縣長遴聘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
續聘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主任委員指派專人兼任,負責辦理
行政事務。


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每年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如經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第 7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會議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
會之決議案,經簽請縣長核准後辦理。


第 8 條
本會會議時,本府業務單位應提出業務報告,委員有提案、討論、審議、
表決權利,委員之提案需有二位以上委員之連署始得提出。


第 9 條
本會委員違反下列規定者,應辭去委員職務:
一、對學校有關說、請託者。
二、對各級學校有商業往來行為,或經營各級學校用品者。
三、本會委員會議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者。
前項各款有爭議時,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任職期間,於審查本人或配偶及三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事項
時應迴避之。


第 11 條
本會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構、團體、人士列席,必要時得舉辦公聽會、研
討會、座談會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 12 條
本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發給出席費、交通費、住宿費及撰稿費



第 13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