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花蓮縣縣庫(以下簡稱縣
庫) 事務之處理,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縣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財產契據及其
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係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
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第 三 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出納、保管、移
轉與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委託金融行庫為代
理銀行辦理。縣庫代理銀行之遴選,由本府擬定經花蓮縣
(以下簡稱本縣)議會同意,並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縣庫之金融行庫(以下簡稱代理銀行),以本府所在
地為總庫,並於本縣境內酌設分庫及代收稅款處。代理銀行
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應經本府同意後轉
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 (以下簡稱代辦機構)
代辦。其因代辦庫務所生之責任,由代理銀行承擔。
第 四 條 代理銀行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或其他有價證
券,均應以存款方式處理,其與本府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
;契約應繕具一式四份,以一份存本府,二份存代理銀行,
一份報請財政部備查;其委託代辦機構代辦縣庫事務者,應
與代辦機構訂立轉委託契約,繕具一式四份,以二份存代理
銀行,一份送代辦機構,一份送本府備查。
第 五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或
其他有價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與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保管
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代理銀行辦理之。
第 六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逾十公里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並報經財政處核准予以便宜者,
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之收入,除第二款或積存金額未滿五萬元者,至多得保
管五日外,應於當日彙解縣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經本府核
准延長之。
第 七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支出。
三、其他經法令許可之經費。
第 八 條 前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後,
通知各機關並副知本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 九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於代理銀行設置縣庫
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
特種基金款項、各機關歲入以外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本府同意設置機關專
戶存管或存於金融機關者外,應存入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第 十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其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
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到期票據,繳交當地代理銀行或代辦機
構轉解縣庫存款戶。
前項繳款書應具備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及存根各聯。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或到期票據,核與
所載金額相符後,應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第一項之收入,如繳款人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者,其
解繳縣庫方式及相關作業,依收入機關與簽約之金融機構所訂
契約為之。
第 十一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
公庫經收各項稅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
第 十二 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
之款項,駐收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
填具日報表,附同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
轄公庫查核。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
由該原派遣之機關負責。
第 十三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
徵收應繳縣庫之各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除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核准自行印製外,
應由財政處印製,其管理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第 十四 條 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以專戶存入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者。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各機關應報財政處同意
後通知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憑以開戶存管。但應業務
需要並經財政處同意,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應集中專戶
存管。但不同性質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
原定科目用途於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並以付與該專
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各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專戶設立原
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並報本府核備。
第 十五 條 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調撥期間以不計息為原則。為增裕庫收,經本府同意後,得
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孳息。
前項孳息收入應解繳縣庫運用。
第 十六 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收各項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與收
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
填具代收縣款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
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
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
收入通知書等。有關各聯應分送本府主計處、財政處及
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月終了,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
報表,分送本府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核對。
第 十 七 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所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月列收
庫帳。並依前條規定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本府發現收入
機關短繳或代理銀行、代辦機構有短列情事,應即分別追
查。
第 十 八 條 財政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之月
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
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節,依
法辦理。
第 十 九 條 各收入機關、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經收之歲入,未及
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
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期限內清繳之。
第 二 十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
其他法定支付案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
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處,經核對相符後於縣庫
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保管款及其他專戶等得納入集中支付管理,
其歲出支付準用前項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
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
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 二十二 條 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
發縣庫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付與
各該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公費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
機關或其指定人員代領轉發者。
第 二十三 條 支用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支付或轉帳款項之查核及
對帳:
一、經由財政處資訊網站線上即時核對各項支付或轉帳
款項帳務。
二、應於每月月初,由財政處資訊網站列印前一月份之
歲出各機關對帳單核對帳務,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
對帳結果,填列對帳回單回報財政處。
第 二十四 條 各機關之收入有誤而應退還其全部或一部者,於未解繳
縣庫前,應由各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自行查明後退還
;已解繳縣庫者,由原繳款機關提出申請,經查明後由財政
處填具收入退還書交還原繳款人或繳款機關持向縣庫辦理
退還;稅款之退還,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收入,均於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當
年度無原收入科目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科目列帳。收
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之印鑑卡
送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以備查驗,印鑑卡更換時亦同。
第 二十五 條 各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經該收入機
關發現錯誤而應退還者,於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於其所
收款項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於自行收納款項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二十六 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而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時,
屬於當年度者,應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
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庫;屬於以前年度或當年度
經審計機關查核剔除收回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
,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科目或當年度雜項收入之科目
繳還縣庫。
第 二十七 條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
回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
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
款項繳還縣庫。
第 二十八 條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
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二十九 條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現金、票
據或其他有價證券,其出納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
告送財政處備查。
第 三十 條 各機關及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
債權、債務之重要
契約及有價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
。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型態
保存。
第 三十一 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經管各機關之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
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每月終了,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
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
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
,轉報總庫及財政處備查。
第 三十二 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辦縣庫業務,財政處得派員查
核之。
本府查核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機構之業務,發現有違反
契約情形時,得函洽代理銀行依約處理。
代理銀行對於代辦機構經辦庫務,亦得隨時派員查核,
發現有違反契約情形時,應依約處理。
第 三十三 條 簽發縣庫支票,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違反本規則規
定,致縣庫受損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
庫受損害者,代理銀行應負賠償責任,本府亦得終止委任
契約並撤回代理權之授與。
第 三十四 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財政處另定之。
第 三十五 條 本縣各鄉(鎮、市)之公庫事務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