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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3 條
花蓮縣 (以下簡稱本縣) 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左:
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
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三、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
    收之。
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
    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前項所稱依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
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
驗室等房屋。



第 4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
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
    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6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日起二十日內
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
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
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9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房
屋標準價格,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10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立即主動調查,分別核定減稅
或免稅。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2-1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第 12-2 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
稅率,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第 13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