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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精神復健機構收費標準
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精神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精神復健機機構各項收費標準,比照本縣西醫及職能治療所收費標準收取
費用。


第 3 條
凡收治花蓮縣籍病患之精神復健機構 (含社區復健中心及康復之家) ,每
位病患復健達六個月者,發給獎勵金新臺幣 (以下同) 三千元,該精神復
健機構發給二萬元以下之獎勵金。但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
前項獎勵金所需經費由花蓮縣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編列預算支應。


第 4 條
精神復健機構不得違反第二條標準超額收費。但特殊情況之醫療收費,應
報衛生局核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