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範圍如下:
一、應依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醫療機構。
二、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第 三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一、救護車基本額一般型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至六百元;
加護型得依一般型收費加收二成。
二、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內者,一律以基本額計收;超過
五公里每公里之收費額二十五元(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
三、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上者,其收費為:基本額+
「(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減五公里)×二(去回程)
×二十五元」。
四、過路費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五、救護車使用耗材費按本縣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計收。
六、醫護人員醫師費每小時一千元。(以單程計算)
七、護理人員費每小時六百元。(以單程計算)
八、救護技術員費 EMT-1每小時三百元;EMT-2每小時四百
元;EMT-P每小時五百元。(以單程計算) (EMT如僅是司機
,不得收費。)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人員之出勤時間,未滿一小時者,亦
以一小時計算。
第一項收費標準應標示於救護車內明顯處,收費時並應掣
給收款憑證。
第 四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不得違反前條標準超額收費。但特殊情況之
收費,應報花蓮縣衛生局核定。
第 五 條 隨車紀錄表應經醫護人員簽字並視為病歷保存七年。
救護車出勤,無醫護人員時,由救護技術員簽救護紀錄表。
救護車出勤里程數及所收費用應製作收費憑證交予家屬;所收
費用相關資料應登載於救護紀錄表。
第 六 條 消防及衛生機關之救護車得比照本標準收費。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