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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益彩券盈餘分款之收支、管理及運
用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府為有效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款,專供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
活動之用,特設立花蓮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 3 條
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為執行單位。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第 6 條
本基金之資金應專款專用,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兒童福利事項。
二、少年福利事項。
三、婦女福利事項。
四、老人福利事項。
五、原住民福利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七、災難及社會救助事項。
八、其他社會福利事項。
九、本基金運作所需費用。
前項第九款所支出之金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百分之
三。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入、保管及支用由社會局辦理,其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四條收入之資金,應直接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六條規定支出之款項,由社會局依照年度預算程序撥
    用。


第 8 條
本府應設置花蓮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與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第 9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
員,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社會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本府社會局、教育局、警察局、衛生局、原住民行政局、財政局、主
    計室代表共七人。
二、學者專家、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聘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 11 條
本會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 12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


第 13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14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並依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規定辦理。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單位,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結果及效益報社會
局查核,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時,應主動繳回撥用經費,未
繳回者,管理機關應予追繳。


第 16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