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之犯罪被害人,並以設籍本
縣之縣民或居住本縣之外籍、大陸及港澳人士者為限。
第 4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執行專業保護
事務者得代理申請。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助:
(一) 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每人每次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 (以下
同) 三千元為限。
(二) 有特殊藥材、毒藥物檢驗、住院病房差額、伙食等全民健康保險不
給付之費用,得專案申請核准補助;每案以一萬元為限。
二、心理復健費用補助:
(一) 醫療診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費規定辦理
。
(二) 相關福利機構團體治療費用最高補助標準:
1.個別心理治療費:每人每小時最高補助六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
限,每年每案最高補助二十小時。
2.夫妻或家族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八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限
,每年每案最高補助二十小時。
3.團體心理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八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限,
每年每案最高補助二十小時。
三、律師費用補助:
(一) 每案警偵訊及每審律師補助費用以最高五萬元為限。
(二) 每案每時律師諮詢費用最高以三千元為限。
(三) 每案每次撰狀補助費用最高以八千元為限。
四、訴訟費用補助:
(一) 每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最高以二萬元為限。
(二) 每案第二審或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以三萬元為限。
五、緊急生活扶助:依內政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為補助標準,申請以
一次為限,最高補助三個月。但已接受本府安置之個案,於安置期間
不得申請。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與第一目重複競合時,以第一目為補助上限。
第 6 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費用之申請,依下列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醫療、心理復健費用:
(一)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按月檢附申請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 被害人採自行付費方式在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或至
相關福利機構接受心理治療時,檢附申請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及收據正本。
二、律師、訴訟費用:檢附申請書、委任狀或訴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
律師、訴訟費用收據正本。
三、緊急生活費用:檢附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及社工員調查報告。
第四條申請人得檢附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經查屬實者予以
補助。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有相同性質補助者,從優擇一補助。
第一項申請書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申請人如有虛偽不實之受領補助或重複申請經查獲
屬實者,除追回已領補助款外,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每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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