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棄嬰 (童) 之安置、保護與收養
等相關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棄嬰,係指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滿
一歲之兒童,棄童係指一歲以上未滿七歲之兒童【兩者以下簡稱棄嬰
(童) 】。
三、凡發現棄嬰 (童) 之民眾、醫院或福利機構,應向當地警察分駐所 (
以下簡稱警察單位) 報案。
四、警政單位接受報案後,應即製作談話筆錄、拍攝棄嬰(童)照片及捺
印手腳掌紋存證,並將棄嬰(童)連同資料正本送本府保護安置,警
政單位應及時通報協尋其親生父母。
五、社會處受理棄嬰(童)後,應即派員護送至公立或地區教學醫院實施
身體檢查,患有重大疾病者,本府得依醫師診斷證明書將其留院治療
,所需費用由本府負擔。
六、檢查完竣或治癒出院後之棄嬰(童),本府應評定其保護需求,洽定
適當之公私立育幼、教養機構(以下簡稱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予以
安置,社會處依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其申請戶籍登記
,並通知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
七、警政單位查獲棄嬰(童)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應通知社會處,
經社工員評估後責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向本府繳交醫療及收容教養
費用,方得向社會處領回棄嬰(童)。若經六個月之協尋,仍未查獲
棄嬰(童)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者,警政單位應將協尋未成之結
果函知社會處轉知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八、收容機構接獲前點協尋未成結果之通知後,其負責人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其為棄嬰 (童) 之監護人。監
護人異動時應向法院聲請另行指定之。
九、本府為保障棄嬰(童)之權益,得代為選擇適當之收養人;對於申請
收養人之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應予調查。經本府評估認定為最適合
之收養人者,並得予六個月內之試養期間。
十、前點評估認定最適合之收養人作業,本府得委託制度健全之兒童福利
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受託單位對於申請收養人之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應予調查及審慎評估
,並依公開程序選定最適合之收養人。該委託評定工作結束後,受託
單位應檢具調查報告及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送請本府核准後,核予六
個月以內之試養期間。
十一、棄嬰(童)經試養期滿,收容機構應提出試養報告送本府核可方得
辦理。收養申請收養人與棄嬰(童)之監護人間應訂立收養契約。
十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棄嬰(童)時,應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生活情形調查報告及本府
同意之文件等資料。
十三、收養經法院認可後,收養人應檢具收養認可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
書、收養人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及被收養人遷出用戶籍謄本等
,向戶政機關辦妥收養登記,再檢具辦妥登記之戶籍謄本送請社會
處備查,並副知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十四、受託單位對被收養之棄嬰(童),每半年應實施追蹤訪視,並予以
必要之輔導或處置。
前項訪視情形應每半年報請本府備查,所為之輔導或處置如涉及棄
嬰(童)之重大權益者,應立即陳報本府。
十五、本要點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