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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要點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規定,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一般旅館之
    申請設置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除其他相關法令及都市計畫 (說
    明) 書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二) 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其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得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三) 在申請設置基地面前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其寬度不足者,
      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且不得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向本府申請: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二) 建築設計圖說 (應包括下列圖說) :
      1.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2.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
        、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
        度。
      3.各層平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
 (三) 建築物為新建造之新設旅館,並應備具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
      指示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非自有者,並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四) 既有建築物申請新設旅館,應備具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物非自有者,並應檢
      具建築物使用同意書。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應於申請日前八個月以
    內申請核發,上述建築物圖說部分並應經建築師簽章。


五、本府受理申請案件,應即查核申請書附件及審查表 (如附件二) 所列
    事項。經審查核准者,通知申請人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逾期者,應重新申請。
    前項核准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二點之設立程序提出申請。


六、業者於申請變更用途期間,有違反相關法律行為者,不得以已申請變
    更用途中為由,而主張免予處分。


七、本要點實施前,在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已依交通部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五六七八二號函核定之台灣
    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提出申請或經核准者,適用其規定。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