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規定,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一般旅館之
申請設置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除其他相關法令及都市計畫 (說
明) 書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二) 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其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得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三) 在申請設置基地面前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其寬度不足者,
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且不得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向本府申請: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二) 建築設計圖說 (應包括下列圖說) :
1.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2.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
、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
度。
3.各層平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
(三) 建築物為新建造之新設旅館,並應備具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
指示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非自有者,並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四) 既有建築物申請新設旅館,應備具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物非自有者,並應檢
具建築物使用同意書。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應於申請日前八個月以
內申請核發,上述建築物圖說部分並應經建築師簽章。
五、本府受理申請案件,應即查核申請書附件及審查表 (如附件二) 所列
事項。經審查核准者,通知申請人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逾期者,應重新申請。
前項核准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二點之設立程序提出申請。
六、業者於申請變更用途期間,有違反相關法律行為者,不得以已申請變
更用途中為由,而主張免予處分。
七、本要點實施前,在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已依交通部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五六七八二號函核定之台灣
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提出申請或經核准者,適用其規定。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