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
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
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及民防人員。
第 三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由本縣警察
局、消防局(以下簡稱承辦機關)承辦有關互助業務。並以警
察局所屬各分局、直屬隊暨消防局所屬各大隊
為參加互助單位;互助單位應派員辦理互助相關事宜。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五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
本人。
第 七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
具領。
第 八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九 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單位造具名冊(格式如附表一)一份
送承辦機關,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十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
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十一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參加互助單位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於
次月五日前造具異動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二)一份送承辦機關。
第 四 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十三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補助互助人每人每半年互助費新臺
幣(以下同)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一
百元。
前項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承辦機關編列預算撥交專戶使
用。互助人負擔部分,由參加互助單位分別於每年一月十
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撥交專戶。
第 十四條 互助費由承辦機關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
助之用。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 十五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因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認定之。
第 十六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執行職務傷病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執行職務傷
病就醫或住院所自付之醫療費用。但指定醫師、特
別護士、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由互助
人自行負擔。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二萬元;半
失能者,給付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一萬
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
、配偶死亡者,給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
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
付五百元,超過三年者,
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
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
、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
滿二十歲在學、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
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 十七條 互助人因執行職務受傷致失能或死亡者,並應依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十八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
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承辦機關核發。
第 十九條 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以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療院所就醫或住院者為限。
因執行職務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
由非屬前項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自付之醫療費
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
府核辦。
第 二十條 執行職務傷病住院自付病房費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病房費
給付標準與高一等級病房費之差額,給與全額補助。
第 二十一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
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
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
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
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
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
請為限。
第 二十二 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者,該
眷屬發生互助事實時,不發給互助金。
第 二十三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
放棄權利。但因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
算。
第 二十四 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單位未能依限解繳者
,不得申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
繳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五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
據等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徇私舞弊情
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二十六 條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