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裕地方自治財源,促進地方經濟建設,特設置
公共造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縣庫撥充。
二、獎(補)助收入。
三、內政部貸款。
四、公共造產事業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公共造產事業之規劃、開發與營運支出。
二、公共造產事業之投資支出。
三、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五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刪除)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刪除)
第 十一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
期存款。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及決算之編製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
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