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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獎勵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之查核、
評鑑及獎勵事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殯葬設施:本府許可設置之公(私)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
二、殯葬服務業:本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 3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每年辦理一次;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獎勵
,每兩年辦理一次。


第 4 條
本府設花蓮縣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民政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由民政處副處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相關處(局)代表四人。
二、本縣喪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二人。
本小組置執行祕書一人,由民政處宗教禮俗業務科長兼任,綜理本小組行
政事務;置幹事一人,由民政處人員兼任。


第 5 條
本小組成員於查核、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行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亦同。


第 6 條
本小組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任期中因出缺而遞補之委員,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為止。
本小組成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必要費用。


第 7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事項如下:
一、開發設置許可、雜項(使用)執照、建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
二、消防設施定期安全檢查等文件。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及投保意外責任險等文件。
四、廢氣、污水及噪音等環保及衛生處理措施。
五、原設置許可設施。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查核事項。


第 8 條
殯葬設施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其設施。
三、服務內容及品質。
四、改進及創新措施。
五、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評鑑事項。
殯葬設施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如附表一至附表五。


第 9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商品、相關證照、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是否公開陳列。
三、提供服務之書面契約是否合宜。
四、服務品質及創新措施。
五、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評鑑事項。
殯葬服務業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如附表六。


第 10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通知受評鑑者,並公告之。


第 11 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發給獎狀、獎牌、獎金或以其
他適當之方式獎勵。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查核、評鑑為優等或甲
等者,本府得公告撤銷其評鑑等第並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屆期不履行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2 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其評鑑結果列為丙、丁等者,應依據評鑑結果之改
善項目,於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完竣。屆期未改善者,得由本
府公告之。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