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
第六項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及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
第 三 條 依本標準收費之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
第 四 條 執行機關應按下列標準,擇一徵收清運費及處理費:
一、依重量及車次計價
(一)處理費依量測重量每ㄧ百公斤(不足一百公斤以
一百公斤計)乘以下列單價計費:
1、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
2、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一百二十五元。
(二)清運費以車次計收,往返路程於六十公里以內者
,依下列標準計收,每超過十公里加收三百元:
1、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一千一百元。
2、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一千元。
二、依裝載容積計價
(一)以一立方公尺為單位:一千六百元。
(二)以八立方公尺為單位:六千元。
執行機關徵收政府機關、學校及軍事機構之清運
費及處理費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五 條 依本標準申請清除處理者,應依下列程序繳費及清除處
理:
一、執行機關: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向各鄉
(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繳交費用後並由各鄉(鎮、
市)公所排定清除時間並通知申請人。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清除)機構或事業(以下簡稱清
除機構):清除機構代為清運應分別與委託人與處理場
(廠)簽訂契約,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二)並檢附契約
書正本向處理場(廠)申請入場處理。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徵收之清運費及掩埋場處理費應編列年度預算,
並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