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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特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
    ,訂定本程序。


二、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獎懲案件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獎當其功、懲當其過、獎由下
      起、懲自上先、公開公平及客觀公正等原則,依法適切處理。
(二)獎勵以功績為首,勞績次之。對涉及數單位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
      應以負主要責任之主辦單位人員為優先,其餘人員視其具體績效審
      慎核議獎勵;懲處應不分主從單位,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
      ,不得爭功諉過。
(三)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依總體最終績效辦理獎懲,且不得重
      複。除創新作法、簡化流程等績效卓著或有特殊貢獻者外,對於職
      責內應辦事項及經常例行性業務,應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並避免
      敘獎,以杜浮濫。
(四)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受處分,其各級主管人員如事前未善盡督導防
      範之責或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五)除確有特殊正當理由外,獎懲案件應以事實發生後二個月內辦理,
      逾期者不予辦理,並追究延誤責任。


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涉嫌刑事案件公務人員由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實情,蒐集證據逕予移
      送法辦,並以副本層報本府備查。
(三)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及其職務代理、遴員遞補作業,均應以最速
      件層報本府辦理。
(四)各一、二級機關首長之平時獎懲,均應層報本府核辦。
(五)除記大功及記大過以上應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平時獎懲案件,均
      授權各機關學校核定發布。但應同時副知本府,並於次月十日前彙
      整報府備查。
(六)授權發布之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濫用權限者,除由本府令飭撤銷或變
      更外,並議處相關人員。
(七)主計、人事、政風及警政人員之獎懲,循由各該行政系統辦理。


四、公務人員平時工作表現依下列標準獎懲,得視獎懲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一次核予一至二次之獎勵或懲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有具體事蹟。

2、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3、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

4、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
 績優良。

5、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
 蹟。

6、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7、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

8、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

9、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

10、奉派參加三十人以下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十分之一以內
;奉派參加超過三十人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二十分之一
 以內。

11、連續代理職務在一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
 良。

12、兼任()業務期間在三個月以上且未支領兼職酬勞,負責盡
 職,成績優良。

13、依相關規定處理眷舍,著有績效且有具體事蹟。

14、年度內依規定召開並按時出席本縣公務人員協會理(監)
 事會議,經查證屬實。

15、如期完成指定各項公務人員終身學習課程,有具體成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
 事蹟。

2、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

3、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
 具有價值而採行。

4、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5、拒受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

6、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
 效。

7、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

8、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特殊貢獻。

9、連續代理職務在四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10、兼任()業務期間在一年以上且未支領兼職酬勞,負責盡職
,成績優良。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理失當,情節輕微。

2、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

3、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4、對公務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5、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6、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7、曠職繼續達四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

8、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輕微。

9、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獲屬實。

10、稽延公務,情節輕微。

11、宿舍管理或借用人員因疏於注意宿舍管理或維護,致有違規
 情事而發生損害。

12、宿舍借用人調職或離職,未依規定期限內遷出宿舍。

13、管理宿舍人員依相關規定執行不力或新發生之占用案件,未
 即時查報處理。

14、上班期間從事與業務無關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15、違反有關法令明文禁止事項,經查證屬實,情節輕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2、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

3、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

4、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5、違反有關法令明文禁止事項,經查證屬實,情節嚴重。

6、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
,未達五日。

7、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嚴重。

8、稽延公務,情節嚴重。

9、宿舍借用人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
 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10、占用宿舍房地,且經通知拒不搬遷。

11、管理宿舍人員,就宿舍管理有匿報或不予處理情形。

 

 五、獎懲案件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統籌辦理,並詳述
      具體獎勵事由,擬具獎勵人數及獎度,檢附有關資料,報府核辦。
(二)對於跨機關間之方案或計畫執行成效之獎懲,主辦機關應於擬定方
      案或計畫時,視實際需要訂定統一之獎懲標準,或於辦理獎懲時,
      本衡平原則通盤考量,避免寬嚴不一。
(三)停職、免職及依規定須報由本府辦理之平時獎懲案件,均應以獎懲
      建議函辦理。
(四)獎懲建議函內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並註明依據法令,
      必要時並應檢附有關之證據、資料。
(五)涉嫌刑責由司法機關之偵辦人員,其服務機關學校應主動與司法機
      關聯繫,了解訴訟進行狀況,並依規定適時處理;對於報刊媒體載
      有所屬公務人員涉及刑案者,亦應主動洽查,及時依規定處理。
(六)涉嫌刑責經核定停職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報請復職時,應檢
      附有關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判決書等),
      並審究其行政責任;未經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後
      亦同。
(七)同一案件涉及機關首長核辦權責之人員時,應俟本府核定發布後,
      再由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
(八)已調至他機關人員,由獎懲權責單位函文現職機關辦理敘獎;對於
      已離職、退休、資遣之人員,於原任職期間所發生之獎懲案件,應
      仍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
(九)凡屬專業性人員之獎懲者,應依各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或核備之獎懲
      規定為準,其他則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本程序所訂之標準辦理。
(十)獎懲案件之處分應於附註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