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有財產處分及使用收益之審議
事宜,特依據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設花蓮縣縣
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及超過十年以上之租賃等案件之審議。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處處長。
(二)本府建設處處長。
(三)本府農業發展處處長。
(四)本府地政處處長。
(五)本府主計處處長。
(六)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局長。
前項委員任期依其本職期間兼任,並為無給職。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財產管理單
位主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若干人由財政處人員兼
任,承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之事務。
五、本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並得依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人
員列席。
六、本會委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已有利之處
分或收益行為,委員審議案件應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本會開會資料、決議事項及審定之售價,委員均應對外保守秘密。
七、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