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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作業規定
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規定之評鑑及獎勵對象指經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
    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三、本府設評鑑小組辦理機構評鑑事項,評鑑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置
    委員七人至九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處長擔任
    ,社會處副處長或業務科主管擔任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人員聘(兼)任組成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老人福利或長期照顧相關領域學者二人至三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一至二人。


四、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委員任期中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小組成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規定為之。


五、機構之評鑑至少每 3  年舉辦 1  次,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機構組織管理。
(二)生活照顧與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經本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項目內容(含指標)及實施計畫由本府參照內政部公告於實施評
    鑑前六個月公告。


六、老人機構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自行評定,送本府初評。
(二)初評:由本府依受評機構之評鑑表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評選。
(三)複評:由本小組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經本縣初評成積
      未達乙等並經輔導限期改善後再辦理複評。


七、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通知受評鑑機構,並由本府公告。


八、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表揚及發給獎牌並酌給獎金,並得優先
    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辦業務;初評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依本規定第四
    十八條辦理,由本府輔導限期改善,並於六個月內辦理再次複評;再
    次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補助或委辦辦理業務,由主
    管機關依本規定辦理。


九、機構依本規定取得之獎金應詳細列帳,並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
    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


十、本府辦理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所需費
    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規定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