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
動植物防疫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三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應填具農藥販
業執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人及負責人印章之下列
文件影本各一份,向本所申請:
一、負責人及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管理人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
三、申請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或編定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第四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名稱。
二、營業所地址。
三、營業種類。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經歷。
五、管理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農藥
管理人員證書字號。
六、倉儲地點。但零售業者免填。
第五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
第六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倉儲地點,不得設於住宅區,農藥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
市或直轄市者,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規定。
第七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其申請。
第八條
申請案之准駁,應於合法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經審查核准者,本
所應通知限期繳納證照費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未經核准者,應
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第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
後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
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向
本所申請註銷或農藥販賣業執照變更登記。
前項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應換發新證。
第十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向本所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納證
照費;但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申請換發者,得免繳納證照費。
前項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應於申請時ㄧ併繳回原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繳納證照費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達一年以上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執
照,向本所申請停業登記。經審查核准者,應於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日
期後發還。
農藥販賣業者申請復業時,應於復業前十五日內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
照向本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或歇業而未辦理變更或停業登記,自通知辦理之
日起一年內仍未辦理者,公告註銷其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