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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

動植物防疫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三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應填具農藥販

業執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人及負責人印章之下列

文件影本各一份,向本所申請:

一、負責人及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管理人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

三、申請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或編定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第四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名稱。

二、營業所地址。

三、營業種類。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經歷。

五、管理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農藥

管理人員證書字號。

六、倉儲地點。但零售業者免填。

 

第五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

 

第六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倉儲地點,不得設於住宅區,農藥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

市或直轄市者,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規定。

 

第七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其申請。

 

第八條

申請案之准駁,應於合法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經審查核准者,本

所應通知限期繳納證照費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未經核准者,應

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第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

後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

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向

本所申請註銷或農藥販賣業執照變更登記。

前項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應換發新證。

 

第十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向本所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納證

照費;但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申請換發者,得免繳納證照費。

前項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應於申請時ㄧ併繳回原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繳納證照費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達一年以上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執

照,向本所申請停業登記。經審查核准者,應於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日

期後發還。

農藥販賣業者申請復業時,應於復業前十五日內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

照向本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或歇業而未辦理變更或停業登記,自通知辦理之

日起一年內仍未辦理者,公告註銷其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