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係指省建築師公會或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而得於本縣轄區執行業務之
專業技術團體。
三、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將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工
查驗交由審查機構辦理,應由雙方訂定契約,明
定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之劃分。
四、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
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本規範規定,擬訂作業
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
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五、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
指派具有本辦法規定查驗人員資格者為之,並應
將查驗人員造冊分送內政部及本縣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
六、審查機構於本縣設有分支機構者,得以各該分支
機構為受理申請單位辦理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
但應以審查機構名義為之。
七、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如附圖。
八、審查機構查核圖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圖文件應齊全,並符合本辦法第
二十條規定。
(二)室內裝修及使用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
(三)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
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不得有破壞或妨
害情形。
九、審查機構竣工查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場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
(二)使用之防火材料應附具檢測合格之證明文
件及出廠證明。
十、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改正期限為六個月;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修改期限為三個月。
十一、室內裝修施工期限以三個月為基數,按每一層
二個月增加之,並於查核圖說合格通知申請人
時一併核定之。
前項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
六個月;逾期未完工者,申請案作廢。
十二、審查機構應設審查小組,就所受理申請案(查
核圖說及竣工查驗)實施複查,每半年複查
一次,其複查件數不得少於總申請案之十分
之一,複查結果應報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十三、室內裝修相關書表,應依內政部訂頒之格式為之。
十四、本規範未盡事宜,悉依本辦法規定,並得由審查
機構於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訂定作業事項中
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