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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暨作業流程圖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係指省建築師公會或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而得於本縣轄區執行業務之
專業技術團體。

三、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將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工
查驗交由審查機構辦理,應由雙方訂定契約,明
定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之劃分。

四、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
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本規範規定,擬訂作業
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
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五、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應
指派具有本辦法規定查驗人員資格者為之,並應
將查驗人員造冊分送內政部及本縣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

六、審查機構於本縣設有分支機構者,得以各該分支
機構為受理申請單位辦理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
但應以審查機構名義為之。

七、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如附圖。

八、審查機構查核圖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圖文件應齊全,並符合本辦法第
二十條規定。

(二)室內裝修及使用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

(三)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
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不得有破壞或妨
害情形。

九、審查機構竣工查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場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

(二)使用之防火材料應附具檢測合格之證明文
件及出廠證明。

十、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改正期限為六個月;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修改期限為三個月。

十一、室內裝修施工期限以三個月為基數,按每一層
二個月增加之,並於查核圖說合格通知申請人
時一併核定之。

前項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
六個月;逾期未完工者,申請案作廢。

十二、審查機構應設審查小組,就所受理申請案(查
核圖說及竣工查驗)實施複查,每半年複查
一次,其複查件數不得少於總申請案之十分
之一,複查結果應報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十三、室內裝修相關書表,應依內政部訂頒之格式為之。

十四、本規範未盡事宜,悉依本辦法規定,並得由審查
機構於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訂定作業事項中
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