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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公用不動產收益作業原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利管理機關(單位)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九條但書規定與第五十三條規定
辦理縣有公用不動產出
租或利用,提昇運用效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依本作業原則規定辦理。
但管理機關(單位)徵得本府同意訂有作業規定者,從其
規定。

三、出租之方式:

(一)公開標租:參照本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
點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

(二)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單位)配合業務需要、公用
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得出租予特定對象。

四、出租之租金標準:

(一)公開標租者,標租年租金底價,參考下列因素訂定:

1、土地:本縣縣有基地租金率(換算)。

2、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

3、未核定課稅建物及設施:重建價格減除累計折舊
後之價值百分之十。

4、其他因素。

(二)逕予出租者: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百分之三;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
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2、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
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
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
五。

3、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
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房
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
二。

五、出租之契約內容:

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六、利用之辦理方式: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
提供使用。

七、利用之費用標準:管理機關(單位)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
準計收,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
因素訂定收費標準。

八、利用之申請程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經管理機關(單
位)認定須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
請書向管理機關(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提供使用。
申請書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使用場地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使用範圍。

(二)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費用。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九、縣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
等情形,無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
(單位)參考市場行情訂定收費標準。

十、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管理機關(單位)在
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
之。

十一、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
,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
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十二、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所需費用,依預
算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