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身心障礙者補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定所稱輔助器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
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
前項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額度、最低使用年限
及各補助對象資格如附標準表。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一年度申請補助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伍
萬元,另電動代步車須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方可申請。
四、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得於購買輔助器具後三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
應附之文件: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統一發票(三個月內有效)。
(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四)診斷證明書(三個月內有效)。
(五)印章。
(六)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七)機車駕照及行照影本(申請特製三輪機車者,行
照背面需加註特製三輪機車字樣)。
五、各鄉鎮市公所於受理前條案件時,連同申請表、切結書
、印領清冊、委託書、資料粘貼單(如附件)於初審後
,報經本府核定。
六、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之案件,由本府造冊送交金融機構
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七、本作業規定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
八、身心障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
本府得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
刑責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