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訂定之。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發
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二點五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
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
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三、前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
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六百五十萬元者,不得
申請本津貼。
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
地經相關單位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之原
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五、申請本津貼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格式如附
件一)並檢附第七項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
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
簡稱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受
委託人應出具申請人簽章之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二)
及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必要時受理單位並
得要求出示原本以供查對。
(二)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
動調查村(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
手續。
(三)申請本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
查表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本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之所得資料清單、稅
籍資料及全戶財產歸屬清單,由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
資料。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
由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
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五)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於
初審完竣並報經本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
(六)申請案件係於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
,經本府審查合格者,發給申請日之當月份津貼
。但於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申
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
六、本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六
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者,未達二點五倍
,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七、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
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無工作能
力子女」係以16歲以下就學國民義務教育者、或1
6歲以上25歲以下仍持續就學且無婚姻關係者、
或有其他特殊身心異常狀況等為認定原則。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點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
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之現役人員。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因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仍未尋獲,達
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點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
九、家庭總收入計算原則如下:
(一)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收入未達基
本工資時,仍以基本工資計算。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
明單,其全年薪資以13.5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
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
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該報告
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四)凡榮民領取之月退俸及半年餉應視為其他收入,合
併全家總收入計算。
(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
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
領金額計算。
十、各公所得知申請人因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稅籍資料、全
戶財產歸屬清單或家庭結構變更等因素,影響原核定身
分時,得受理申請人提供相關文件重新審核。
十一、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
結後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公所查明切結內容
與事實不符者,註銷請領資料並追回已(溢)領津貼: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
護權者。
(二)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子女行蹤不明,向警政機關報案滿六個月,並
持有六個月內證明者。但其原因消滅時,受理
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十二、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申請人或其法定繼承
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主動內通知公所,並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本津貼。
十三、申請人尚未具領本津貼前死亡者,其列入全家人口範
圍之法定繼承人得檢具下列書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死亡證明文件。
(二)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
(三)法定繼承人有數人且由部分人員具領者,應檢
附共同委任書(如附件三)及切結書(如附件四)。
十四、申請人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
民年金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
障年金、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
取。
十五、申請人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出境滿6個月以上者
,其津貼應自出境滿6個月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十六、本生活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七、各公所應於每二年(偶數年)辦理本生活津貼總清查作業。
十八、本規定追溯自98年2月1日起實施。
註:附件請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科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