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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
租金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事宜,特依據身心障礙者
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
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住扶養
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合法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前項所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
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

三、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房
屋租金補助(以下簡稱補助金):

(一)設籍本縣且領有本縣核(補、換)發之身心障礙手
冊者。

(二)所租賃房屋位於本縣。

(三)低收入戶。

(四)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其範圍包括:
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利息補助、國民住宅之租
金或貸款補助、勞工住宅貸款補助、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公教住宅貸款補助或其他相關政府補助。

(五)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

(六)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七)租賃之房屋應有合法房屋證明或使用執照。

(八)無自有住宅。

四、本規定之補助金標準如下:

(一)每人每月補助租賃房屋租金新臺幣五佰元,每戶
最高補助以五口為限。

(二)實際租金總額低於補助金額度者,以實際租金金
額覆實補助。

(三)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四)身心障礙者依本規定所申領之補助金,併同依其
他法令所領取之各項補助總額,每月合計不得超
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五、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補助,並追繳自該
事由發生後已核發之補助金: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遷離本縣或租賃房屋所在地(遷居縣
內他處仍符合本補助標準者,須重新申辦)。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喪失第三點各款所定補助資格者。

六、申請程序:(本補助金採每年申請制)

(一)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提出申請,經公所初審完竣並
報請本府核定後,由公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1、申請表。(如附件一)

2、身心障礙者手冊正、反面影本。

3、低收入戶證明。

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倘契約書由房屋所有
權人委託他人簽訂者,應另附委託授權書
,如附件二)及租賃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

5、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最近3個月內全
戶總人口之戶籍謄本。

6、身心障礙者本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近6個
月之往來交易紀錄影本。

7、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最近年度所得及
財產查詢清單。

(二)經公所初審符合補助規定者,應即函報本府複審。
但於年度終了前提出申請者,應於12月20日前函
報本府。

(三)補助期間,公所應不定期訪查申請人居住狀態,
倘受補助人之補助資格、條件消失或變動,公所
應即函報本府停止補助;倘租賃房屋所在地變動
或戶內人口異動,申請人應於變更15日內檢送異
動資料向公所提出申請。

七、申請補助期間依租賃契約當年度所載期間核定之,最長
以一年為限。補助期滿如欲繼續申請補助者,應於期
滿一個月前提出申請。

八、經本府核定符合補助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但資
料檢附不全者,自資料補正日起發給。

前項發給日在該月十五日以前者,該月之補助以全月
計;在十六日以後者,以半個月計,補助金並自次月中
旬前,按月撥付身心障礙者本人郵局帳戶。

九、本補助金由本府編列之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但年度預
算不足時,得公告停止受理申請。

十、本規定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