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業務,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設花蓮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執行下列審查(核)或協調事項: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負擔減免標準。
(三)重劃區內增設巷道。
(四)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五)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
(六)抵費地及盈餘款處理。
(七)重劃土地爭議案件。
(八)公辦市地重劃抵費地之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
(九)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以合議制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有關市地重劃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主任委
員,就下列人員聘(派)任:
(一)秘書長。
(二)財政處代表一人。
(三)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建設處代表一人。
(五)地政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代表一人。
(七)重劃範圍內鄉(鎮、市)長。
(八)具土木、不動產估價、建築、法律、都市計畫或不動產職業等專業領域學者專家
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委員均隨其本職進退。
第七款之委員依重劃案存續期間聘任,任期至重劃案辦竣日解除其職務,僅得審議協
調其轄內重劃區有關業務時,出席並參與表決。
第八款之委員聘期為二年,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
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
表出席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並列入出席人數。
第一項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之。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除作成紀錄外,
其執行並應提會報告;對外行文並以本府名義行之。
調解案件之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意見並製作成紀錄,必要時並得通知利害關係
人及機關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五、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並不
得承包或受轉(分)包本縣任何市地重劃區工程。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處重劃科長兼任;幹事二至三人,由執行秘書指派並經
主任委員核定後兼任,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七、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本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外之人員受通知出
席或列席會,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於市地重劃相關預算經費項下編列勻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