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各級學校與學生家長密切聯繫,共謀學校
教育之健全發展,並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學校應設置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名稱定為「花蓮縣○○學校(學校全
銜)學生家長會」,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組成之,會址設於學校。
前項所稱家長為學生父母、養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
每學年開學後三週內,教務(導)處應將學生家長之姓名、電話、性別、地址及職業
送該校家長會幹事,以聯繫會務之用。家長會應對前述資料負保守秘密之責。
第 二條之一 本辦法所稱花蓮縣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係指縣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學及
國民小學。
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家長會之設置,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章組織與任務
第 三 條 家長會依其組織與任務,設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
家長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
第 四 條 家長會應召開家長代表大會訂定組織章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與任務。
四、會員權利與義務。
五、班級代表、家長代表及家長委員、副會長、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任
及罷免。
六、會議。
七、經費及會計。
八、附則。
第 五 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推選家長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家長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班級家長會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家長代表,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其推
選得以書面通訊方式行之。書面通訊方式由學校及家長會共同議訂之。
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者,每班選出家長代表一人;未設置特殊教育班者,全校特
殊教育學生低於十人者,應由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中選出家長代表一人,全校特殊
教育學生在十人以上者,每逾十人增加家長代表一人,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算。
第 六 條 家長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大會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及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家長委員)。
六、選舉家長代表一人,擔任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家長委員由家長代表互選之,置委員五人至三十一人,每學年改
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家長代表中如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應至少推派一人擔任家長委員。
第 七 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選舉或罷免家長會副會長、會長及遴聘家長會顧問。
七、選派家長委員會之代表出席學校校務或列席學校教務、訓導、輔導等會議。
八、執行現行教育法令賦予家長會之權責。
九、其他有關家長委員會事項。
家長委員中應選舉一人為會長,並得選舉一人至三人為副會長,會長以連任一
次為限。
第三章會議
第 八 條 班級家長會每學期應以班級為單位,於開學後四週內,由導師協助召開,開會時
由出席家長選定其中一人擔任主席。
各班級導師應列席班級家長會就班級事務與家長溝通。
第 九 條 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四十五天內
舉行,由原任會長召集之;如原任會長無法召集,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二個月
內舉行,由學校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二次應於學
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
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 十 條 家長委員會由會長隨時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家長委員
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家長委員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委員,但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家長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家長委員會須有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
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其決議事項,應提請下次會議追認之。
家長委員之罷免案,應由家長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案,三分之
二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罷免之。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
應由家長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提案,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
席人員過半數通過罷免之。
家長代表或家長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代表或家長委員行
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十二 條 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相關處室主任及與會議議題有關之
教師應受邀列席。
第四章經費與會計
第 十三 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會費一次,具有低
收入戶證明者應予免繳。
前項家長會費之收取金額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交家長會自行辦理。
家長會除收取家長會費外,不得代學校收取其他費用;非經家長代表大會決議,
不得辦理樂捐。
前項樂捐,應採自由捐獻,不得強迫,亦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募款;捐款者與
學校有採購或其他職務上利害關係,其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予拒絕並退還。
家長會應置出納、會計人員,專任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兼任,經家長委員會同意
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財務會計等事項。
第 十四 條 家長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協助學校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家長委員會通過後支
用。
第十五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委員一人共同具名,在合法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
支應設立專戶處理,並於每學期結束後,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每學年結束前,由
會長向家長代表大會報告,並於每學年會長改選後七日內辦理移交。
每學期結束後,應將家長會財務收支報表公佈周知。
各項財務收支之辦理,應符合一般會計原則,並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彙整
相關單據、帳冊憑證及會議相關資料等送交學校留存,且至少保存三年。
前項會費收支之帳冊憑證,本府得隨時予以抽查。
第五章附則
第 十六 條 家長會置幹事一人至二人,專任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兼任,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
,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若干人,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第 十七 條 家長會每屆家長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財務報告表、會務
人員名冊(含會長、副會長、委員、顧問、幹事、會計、出納等)及組織章程送請學
校轉報本府備查。
第 十八 條 本府對學校家長會應積極輔導,家長會各組織執行任務時,應保持中立,如有違
反法令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
糾正,並限期改善之。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