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低(中低)收入戶老人改善住宅設
施設備,特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申請本補助須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
六個月以上,列冊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其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
五倍者),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其現住屋三年內未曾接受本項補助者。
(二)無安置於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三、補助項目:
(一)設施改善:
1、屋頂防水、排水。
2、室內給水、排水及壁癌處理。
3、空間照明改善。
4、居家無障礙、防跌安全設施設備改善。
5、衛浴、廚房、臥室等設施設備不堪使用者為優先補助項目。
(二)設備充實:衛浴、廚房、臥室設備充實(居家必須性之設備)。
(三)其他必要性之住宅安全輔助器具。
四、補助標準:
(一)低收入戶每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整,中低收入戶
每戶最高補助五萬元整。
(二)另已獲補助者,三年內不再補助。
五、受理申請期間:案件受理申請期間為當年度ㄧ月ㄧ日起至十二月十日
止提出申請。
六、申請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
(二)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正
本ㄧ份。
(三)列冊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四)房屋證明文件:
1、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可資證明該建物之證明文件
(最近一年房屋稅捐證明或繳納水電費證明)。
2、非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可資證明該建物之證明
文件(最近一年房屋稅捐證明或繳納水電費證明)及房屋所
有權人修繕同意書;如為租賃房屋,須附簽約自本年度起,
核算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ㄧ份,並請村(里)長簽章
證明或經法院公證。
(五)申請住宅安全補助器具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1、輔助器具估價單。
2、相關專業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書。
(六)廠商估價單(估價單應詳細載明修繕項目、規格、單位、數量
、單價及總價等相關資訊;並加蓋店章、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私
章)。
(七)申請房屋設施(備)修繕者,應附欲改善處之照片。
申請文件應符合前項規定,如有不符,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補助。
七、審核及撥款手續:
(一)各公所於受理申請時應填具申請表,並對表內相關具備要見詳
予審核核章,符合條件者,再將申請表(含應附文件)備文函報本
府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改善。未經核定自行動工改善者,不
予補助。
(二)本府受理申請後,得派員實地勘查,申請人應予配合,經本府
核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施工完畢。
(三)補助案件經本府核定後,公所應督導申請人於所定期限內執
行完竣,若有特殊原因各公所應函知本府,經本府核准後得
延長之,惟須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
(四)執行完竣後須檢附支出憑證(各項支出證明之收據或發票)並
由公所先行初審後核章完備、具領人收據、施工中、後照片及
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送本府俾憑辦理撥款事宜。
(五)本府於撥付補助款項前,得派員實地勘查。經審核符合規定者
,本府應將補助款項撥入申請人指定之帳戶,並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
(六)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倘經本府評估,申請人確實無法先行墊付
補助款,公所應請申請人併同廠商簽具切結書,層轉本府經專
案核准後,逕將補助款撥付廠商。
八、本府或公所得隨時派員勘驗修繕成果,如有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者,
除追回已領費用外,並於發現後三年內不予補助,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移送法辦。
九、本規定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但當年度預算額
度用罄時,不再受理申請。
十、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