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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客家事務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客家事務及協調有關單位共策群
力,特設置花蓮縣客家事務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有關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客家事務重大政策或活動之諮
  詢事項。

(二)有關本縣客家事務重大事務聯繫協調及其他特殊個案之專案研
  討事項。

(三)其他有關發揚客家文化等諮詢事項。

三、本會就客家文化性質設置人文組、語言組、民俗藝術組及產業組等四
  組。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召集人一人,由副縣長兼任之
  ;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客家事務處(以下簡稱客家處)處長兼任
 。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任期為二年,由本府
  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相關業務單位主管。

(二)本縣客家族群代表。

(三)研究客家族群之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客家籍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客家處相關業務科科長兼任;幹事二人至四
 人,由客家處相關業務人員兼任,負責辦理本會行政事務。

五、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另各組召開專
  案會議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
 ,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得邀請其他機關、相關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列席會議。

八、本會決議事項報請本府核定後,送交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參酌推行。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
 交通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客家事務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