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運用花蓮縣公
共藝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依據花蓮縣公共藝術
推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
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辦法處理。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之特別收入基金,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
機關為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收納之公共藝術經費。
二、本局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三、中央政府補助款項。
四、受贈。
五、本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花蓮縣公共藝術設置與管理維護之費用。
二、公共藝術之教育推廣與人才培訓之支出。
三、本基金運作相關業務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相關支出。
第 五 條 公共藝術及基金等相關業務,由本局指派專人兼辦之,必
要時得聘雇專人辦理之。
第 六 條 本基金應納入縣庫,並設立專戶存款及循環運用。
第 七 條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之編製、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
務之處理,悉依預算法、決算法、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八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之。
第 九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本府得結束之,並辦理決算,將賸
餘資金解繳縣庫。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