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少流浪犬數量,尊重流
浪犬生命尊嚴,促進人與流浪犬間之和諧關係,特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動植物防
疫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三 條 本所執行流浪犬減量措施如下:
ㄧ、犬口普查。
二、教育宣導。
三、寵物登記。
四、推廣絕育。
五、加強稽查。
六、其他事項。
第 四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家犬犬口普查(以下簡稱犬口普查)
每五年進行一次。犬口普查於施行前至少ㄧ個月須辦理公
告,本府並得視現況擇區先行試辦。
犬口普查辦理方式、調查方法、內容及普查人員酬金支
付標準,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五 條 本所應製作相關教材及運用各類媒體宣導本縣流浪犬減
量政策。
第 六 條 犬口普查之實施區域,應同時辦理犬隻寵物登記及植入晶
片。
具狂犬病感受性之特定寵物每年應施打一劑疫苗,或配合
犬口普查區域辦理犬隻狂犬病預防注射。
前二項犬隻寵物登記、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所需費
用,本府得編列經費全部或部分補助之。
第 七 條 本縣實施犬口普查區域內,對於雌性犬隻寵物得推廣絕
育手術;所需手術費用,本府得編列經費全部或部分補助
之。
第 八 條 對於違反第六條規定者,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本府或其執行機關檢舉之。
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得由本府適當獎勵檢舉人;其獎
勵辦法,由本府另行公告之。另查證檢舉事項時,對檢舉人
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 九 條 飼主因遺失或棄養飼養家犬及其繁殖後代,於送交公立動
物收容處所收容時,應繳交飼料及場所管理費,每日新臺
幣二百元。
第 十 條 為加強本縣流浪犬之源頭管制,每季得不定期稽查全縣特
定寵物業一次,所需年度辦理經費由本府編列之。
為執行前項稽查,本府得公開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稽查。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