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及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班(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機構)。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教保服務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
三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其教保服務
人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縣縣長指
定之,其餘委員由本縣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
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四 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
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五 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 六
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
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
會議決議;為前項決議時,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七
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
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
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 八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任職教保服務機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
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
、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教保服務機構前服務於幼稚園及
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十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 十一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應由本府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
公告之,並於本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應
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已獲有經本府認定為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年度不得再依本
辦法申請獎勵。
第 十二 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
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或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
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第 十三 條
評選會應於每年八月召開評選會議,評選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
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
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 十四 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
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申請人獎金、獎牌、獎品或獎狀。
二、申請人為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第 十五 條
經評選為優良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第九條至第十
二條規定不得參加評選之情形,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第一款所定獎勵
應予返還;所受有前條第二款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