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協助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幼兒教保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業務之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事項。
二、提供對本縣各教保機構教保方案與推動教保業務之諮詢事項
及執行參考。
三、反應各界意見以強化教保業務之諮詢功能。
四、其他提昇本縣教保業務之相關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採委員制,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副處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 遴聘(派)之︰
一、本府教育處代表二至四 人。
二、本縣衛生局代表一人。
三、本縣社會處代表一人。
四、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二人。
五、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二人。
六、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二人。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二人。
八、家長團體代表二人。
九、婦女團體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本會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本府教育處主管業務人員兼任。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得另行
指派人員代表出席。
第 五
條 本會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
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
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