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並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申請本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第 三 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
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
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合理之價值
基準,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已領取本津貼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
未異動,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
不受第一項限制。
第 五 條 本津貼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申請本津貼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
最近六個月郵局存簿之內頁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申請者,應出具委任書委
任他人辦理。
二、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
並報經本府核定。
三、津貼發給之起始時間,溯自備齊文件、資料之當月起算。
四、經審查不合格者,鄉(鎮、市)公所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不服審
核結果者,得於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鄉(鎮、市)公所轉陳本
府申復。
五、申復資料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已於前款期間內向鄉(鎮、
市)公所為不符審核結果表示者,視為已在前款內提起申復,並應於鄉
(鎮、市)公所限期內補正申復資料。
第 六 條 本津貼之發放標準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辦法第五條辦理。但
榮民領有院外就養金且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者,不發給本津貼。經
審核符合本津貼資格者其津貼由本府按月撥入津貼請領人郵局帳戶。但有正當
理由,經津貼請領人以書面申請並取得本府同意者,得以其他適當方式領取或
發給。
第 七 條 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本縣之鄉(鎮、市)公所。本府得按月
抵扣津貼請領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第 八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申請人死亡者,應發
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
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
,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第 九 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
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或重複領取者,應由本人或其他
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經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書面限期繳
還仍屆期未繳還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十一 條 本津貼應每年辦理總清查一次。
第 十二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