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
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
、未領有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低收入暨中
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三、失能程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
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
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四、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第 三
條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之三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
全家人口之成員。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為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四、與受照顧人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同鄉(鎮、市)。
第 四
條 請領照顧津貼應由照顧者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或花蓮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長照中
心)申請:
一、照顧人及受照顧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正反面)
及戶口名簿影本。
二、受照顧人依據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如附表)評估
其失能程度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三、其他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本津貼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公所或長照中心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
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本府核定。
二、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
審核合格,自申請日之當月發給照顧者新臺幣五千元
,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
核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起發給照顧者新臺幣五千元。
三、經審核不合格者,鄉(鎮、市)公所或長照中心以書
面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不服審核結果者,得於三十
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鄉(鎮、市)公所轉陳本
府申復。
申復以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本府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本津貼,申請人、
督導人員並應主動向鄉(鎮、市)公所或本府通報:
一、受照顧者死亡或失蹤。
二、「受照顧者及申請人」未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
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三、督導人員對責任督導對象應停止補助或改以居家服務
等其他補助。
受照顧者死亡或失蹤時,其發生在當月十五日前,不予
發給本津貼;發生在十六日後,發給全額津貼。
溢領本津貼,得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回本府。
第 七
條 「受照顧者及申請人」有不符本規定資格者,應主動通知
主管及執行機關,督導或相關人員發現者,亦同。照顧人以詐
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者,撤銷原核發津
貼,並通知限期繳納已領取之補助費用。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本府發給本津貼之督導作業如下:
一、照顧人均納入本府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並應參
加本府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
二、督導人員對責任督導對象應每月訪視一次以上,評量
照顧品質並落實訪視紀錄。經評估照顧品質不佳且無
法改善者,得擬具評估意見通報本府。
三、經許可發給照顧津貼者,受照顧人每半年應執行一次
以上之複評。
第 九
條 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應實際照顧受照顧者;本府對照顧者
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
第 十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