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暨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
二條訂定之。
二、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因遭遇困境之未滿十八歲之兒童
及少年度過難關,健康成長,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遭遇困境,係指無工作能力之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
以上,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而單獨行使負擔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以下
簡稱行使親權)之一方無力撫育者。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重大傷病(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範圍」)、身心障礙中度以上、經遣返不得入境、服刑中,致
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
(五)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或雖經認領但單獨行使親權之父或母
無力撫育者。
(六)因故經法院改定或協調由父或母之外之人監護,且無力撫育者。
(七)因父母、養父母離異或經生父認領後,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因
服刑、失蹤、死亡等因素由其他親屬照顧,且曾領有弱勢家庭
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無力撫育者。
(八)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
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監護權行為,經本府委託親屬家庭
收容者。
(九)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接
受職業訓練者。
(十)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十一)其他本府社工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者。
前項第六款之對象除法院判決外,包含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委託監護書,但須符
合本要點之扶助精神。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除另有規定外,須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籍本縣且遭遇困境者。
(二)實際居住本縣境內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
定居許可之兒童及少年。
(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子女。
(四)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對象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符合第五
點規定。但依前點第一項第八至十一款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第三點所稱無力撫育係指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有以下情形或列冊中低
收入戶者:
(一)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
十五萬元。
(二)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中央所定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
本要點所稱之家庭總收入、財產、無工作能力等認定方式以及
未規範者,準用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六、前點所稱全家人口,其計算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子女。
(二)兒童及少年本人。
(三)與申請人以及兒童少年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四)兒童及少年經認列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依第三點第四款提出申請者,列計人口包含申請人之配偶。
前項第一款如未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或
母,以及由他方單獨行使親權之子女,得不予列計,成年後
亦同;但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全家人口列計為申請人、兒童及少年本
人、兒童及少年本人經認列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直系血親。
(一)因父母、養父母雙亡由民法所定之監護人提出申請者。
(二)經法院判決、協調由非兒童及少年之父或母擔任監護人。
(三)單獨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一方因入監服刑無法行使親權或監護
權,由實際照顧者提出申請者。
(四)依第三點第七款提出申請者。
七、申請方式:由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表。
(二)調查表。
(三)兒童及少年或申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少年之學生證影本(年滿十六歲至未滿十八歲者),因懷孕或生
育之少年辦理休學者得免附。
(五)其他證明文件。
依前點第三項第三、四款提出申請者,實際照顧者得為申請人。
第三點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由本府或委外機構社工
人員(以下簡稱社工員)訪視後逕行申請辦理。
八、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申請資格,但依第三點第四款、第
六款至第十一款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離異,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再婚。
(二)與父母、養父母共同生活。
(三)由父母、養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或兒童及少年之親權及戶籍分屬
父母或養父母。
(四)未經生父認領或經生父認領,單獨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已婚。
九、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發放新台幣二千一百元整,前項補助金額自一百零五年起
調整,並由本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
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自有財源狀況酌予調
整,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十、補助期限以及停止補助情形:
(一)申請人每年均須配合本府總清查作業。
(二)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次月起停止補助:
1、死亡。
2、受扶助原因消失。
3、年滿十八歲。
4、年滿十六歲未繼續就學者(倘當年度國中畢業者,補助得發
放至9月止)。但因懷孕或生育而辦理休學者,不在此限。
5、高中畢業未繼續就學者,補助至當年度六月止。
6、當月十六日(含)後遷出本縣或接受公費安置者。
7、拒絕本府社工員訪視或無特殊原因經本府三次以上訪視未
遇者。
(三)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月停止補助並得追回其所領
取之補助款:
1、當月十五日(含)前遷出本縣或接受公費安置。
2、領有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
3、經相關人員訪視結果不符本要點扶助精神、或未將補助款
用於兒童及少年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者。
4、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府要求之資料。
5、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款。
十一、審核程序以及發放原則:
(一)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時,應依「第七點所定之申請表
及證明文件」予以初核,符合資格者應即層轉本府複核。
(二)本府將審核結果通知鄉(鎮、市)公所,由鄉(鎮、市)公
所核發申請人通知書。
(三)本府每月最後一日將補助款逕撥入申請人或兒童及少年郵局
帳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匯入者,得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改匯入其他親屬之帳戶。
(四)申請案件核定發放之起始月依證件備齊日為依據,如為當月
十五日(含)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函報本府審核合格
者,發給當月補助款,如係當月十六日(含)後備齊證件提
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則自次月份起發給補助款。
十二、申請或領取本要點扶助之家庭,不得拒絕本府社工員之關懷訪視
評估及其他相關協助;領取扶助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及少年之食
、衣、住、行、教育等生活及醫療所需,未符合上述規定者,本
府得停止補助。
十三、經費來源:由本府編列預算及中央補助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