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及增進教育經費運用效益,以建
構優質學習環境,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或合併。
二、改名: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而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
四、合併:
(一)指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五、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織編制裁撤(併)
;分校、分班或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六、分校: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由
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之教學單位。
七、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並
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八、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或國民小學部
(以下簡稱國小部)。
第 三 條 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檢附
會議紀錄,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審議通過後,核定學校改名,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四 條 學校改制由本府衡酌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指定學校辦
理。
前項情形,應由本府規劃學校改制之方案,並擬具學校改制計畫書,經花蓮縣(以下
簡稱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學校改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概況。
二、學校改制緣由及過程。
三、學校改制規劃。
四、學校改制之資源需求及籌措。
五、學校改制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其因應措施。
六、學校改制之預期效益。
七、其他本府指定之項目。
第 五 條 本縣國民中、小學當學年度學生人數不含附設幼兒園及特教班在五十(含)人以下者
(以下簡稱小型學校),依本辦法辦理。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實施對象以外,經學校及家長評估執行整合對學生及學校有助益者,經本府核
可後,準用本辦法。
第 六 條 本辦法之實施方案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區)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二、原學校併入擬合併學校,為分校或分班:
(一)全校學生人數五十人以下且依據本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以下簡稱評
估指標,如附表一)評估後,分數在十五分以下者,優先併為鄰近學校之
分校或分班(或鄰近之兩校逕行合併)。
(二)併為分校或分班後,原有學生均於原校區上課。
三、分校、分班停辦併入本校:併為分校或分班後,若全校學生人數不足十五人,
分校或分班停辦併入本校。
第 七 條 由本府組成「小型學校合併或停辦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依據本辦法之
實施原則與評估指標理合併或停辦相關事宜,成員包括本府相關局處代表、專家學者、
教職員、家長代表、校長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等,其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者,應納
入學區內原住民族籍之代表。
第 八 條 本辦法實施作業流程如下:
一、每學年度開學後二個月內,由各國民中小學先行評估,並擬定合併或停辦計畫
,分析合併或停辦可行性後提報本府。
二、該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前,由本府編擬合併或停辦方案,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
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召開「小型學校合併或停辦評估小組」
進行專案評估,並提出合併或停辦之建議。
三、評估小組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或停辦之必要者,經本府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
後,將評估結果併同公聽會紀錄,提報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奉
縣長核准後實施,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學校(或分校)停辦前,應先取得停辦學校相關師生、家長及社區人士之共識,
並由評估小組進行協助輔導工作。
第 九 條 小型學校合併或停辦配套措施如下:
一、被合併或停辦學校教職員工安置:
(一)校長:不受原校任期限制,得依本縣校長遴選自治條例參加新學年度之
遴選,若無校長之職缺,則回任教師或暫調本府教育處,協助教育行政
業務及學術研究工作。
(二)教師:移撥至合併或停辦後存續或新設學校(以下簡稱接併學校)依「國
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及「本縣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超額教師介聘作業要點」介聘至他校任教,或暫調本府教育處;
編制外教學人員,其與原學校所訂契約,由接併學校承受原學校之權利
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三)職員(含組長、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護理師、護士、營養師
及住宿生輔導員等):參酌其意願,由本府統籌調整移撥至本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適當職缺,在無適當職缺前,原職留用至接併學校。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相當職務出缺時,應先徵詢接併學校留用職員之意願
,並依其意願辦理移撥事宜。如同一職務有意願者二人以上時,依留用
者年資長短排定優先順序,年資長者排序在前,造具名冊由本府統籌調
整。
(四)工友:參酌其意願,由本府統籌調整移撥至其他出缺學校,若無適當職
缺前,暫留接併學校。
(五)附設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含教保員及廚工):除接併學校有缺額時得
商訂留用勞工外,其餘未留用之勞工,學校(僱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六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接併學校繼續
予以承認,應予併計。
二、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之學生安置及學生學籍資料保存:
(一)由本府提供交通車接送,免費接送學生上下學;無交通車接送者,原則
由家長自行接送,本府視實際需求補助交通費及保險費,一年以九個月
計算,如附表二。
(二)學生於其在學期間補助至該學習階段畢業止;停辦後遷離戶籍或入籍者
不予補助。
(三)停辦學校之學生於停辦前一學年度下學期,安排每週一天至接併學校融
合學習。
(四)接併學校應訂定停辦學校學生生活及課業適應追蹤輔導計畫,並將計畫
送本府備查,以期輔導學生適應新環境及做為執行成效與改進依據。
(五)停辦學校之學生學籍資料,接併學校應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
三、停辦學校財產之管理使用:
(一)因停辦而閒置之校舍、校地,由接併學校代管,並得整合地方意見經本
府專案評估後再使用。
(二)另設備器材等動產,移交接併學校統籌運用或移撥予本縣有需求的學校
使用。
(三)原校停辦後,其閒置校園空間在本府尚未規劃使用前,得依據「花蓮縣
裁併校區認養及管理作業要點」向代管學校申請認養,經本府核准後,
由代管學校與認養單位簽定認養契約。
第 十 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時,該校附設幼兒園,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應配合學年度作業,以學年度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 十二 條 接併學校得提出改善並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函報本府審核補助,補助上限為
臺幣一百萬元整,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三 條 辦理本項工作圓滿達成任務之學校校長及承辦人,各給予記大功一次及四名協
辦人員記功一次之獎勵;另評估小組總召集人給予記功一次、委員及承辦人員嘉
獎二次之獎勵。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