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
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政府當
年最低生活費之二‧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
新移民與設籍本縣縣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縣者,
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
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不受實際
居住本縣之限制。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情形
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申請人有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
1、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
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或成立民
(家)事訴訟上調解。
2、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
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
(二)本條例第三款所稱家庭暴力受害者,指持有法院核發有效期
限內之民事保護令,或本府社工人員專案評估認定者為家庭
暴力受害者。
(三)本條例第四款所稱未婚懷孕,指未與子女之生父共同生活,
或依據社工人員訪視資料,有事實足以證明生活陷困,經本
府評估確有扶助之必要。
(四)本條例第五款所稱因離婚及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指由申請人而單獨行使、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
義務,且未與前配偶、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
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
所稱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
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
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不能
或無力扶養子女。
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
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四)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五)其他經社工員訪視資料,有事實足以證明生活陷困,評估確
有扶助之必要。
五、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子女教育補助。
(四)傷病醫療補助。
(五)兒童托育津貼。
(六)法律訴訟補助。
(七)創業貸款補助。
六、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及限制:
1、按當年度本縣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
次最多補助三個月。
2、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七、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期限如
下:
(一)補助對象:
1、子女生活津貼: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2、兒童托育津貼: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子女生活津貼: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
基本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2、兒童托育津貼: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育機構時,每人
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補助期限:
1、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者,依民事
保護令核准有效期間補助。
2、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每人每次補助以申請月
份起至當年度12月為限。
補助期滿前,申請人得申請延長補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予以延長補助。
3、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
,指申請人未與家庭暴力之加害人共同居住,獨自扶養
子女且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
定者。
八、子女教育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三)補助限制:
以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於每年重新提出申請
時,須檢附法院判決書,且符合本要點第三點審核基準(一)
之規定,得予以核定之。
九、傷病醫療補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者。
(二)補助項目: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十、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
(二)子女生活津貼:初次申請者,得隨時提出申請。但有延長補
助情形者,應於每年11月提出。
(三)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就診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四)兒童托育津貼:應於兒童實際就托於托育機構後六個月內提
出申請。
(五)法律訴訟補助:應於提起訴訟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提出。
十一、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
件,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或受補助兒童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三)相關證明文件。
(四)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始應檢附)。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他各補助項目,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子女教育補助:子女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應印有該
學年度註冊章)。
(二)傷病醫療補助: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三)兒童托育津貼:私立托教機構繳費證明。
(四)法律訴訟補助: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律師費用收據
正本及向法院遞狀證明文件。
十二、本作業要點申請資格審核及扶助款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時應確實審核,符合條件者應即建
檔並送本府進行複審及撥款。
(二)申請人檢附資料不全者,以補正完成日期為申請日。不符
合本要點或審核未通過者,各鄉鎮市公所應敘明理由通知
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向鄉鎮市公
所提出申復;申復經審核通過者依申請日計核發,未於一個
月內提出申復經審核通過者依申復日計核發。
(三)子女生活津貼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者,自當月份
起核發;當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自次月起核發。其他
補助項目申請案件於送件後,一個月內核發。
十三、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若於申請後始發生,將停止補助;若
於申請時已存在,除停止補助外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且視
情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戶籍遷出本縣者。
(二)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在六個月以上者。
(三)不符本作業規定第二點各款者。
(四)提供不實資料。
(五)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府依法要求之資料。
(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若有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應於事實
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府申報。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十五、本作業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