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六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記名投票分
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九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
罷免。
二、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
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
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
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
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
第 三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