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彩虹攤販集中區(以下簡稱
集中區)試營運期間之管理,特制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彩虹攤販集中區,位置及攤位編號如附表ㄧ。
三、攤商及占建戶應於試營運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召
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推舉主任委員及其他幹部並議決組織章程、管
理公約。
管理委員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十日內檢具會員員名冊、組織章
程、管理公約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管理委員會經催告仍不成立者,本府得對攤商終止使用契約及
沒收保證金。
四、攤商應與本府簽訂使用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整。
管理委員會每月應向攤商收取場地使用費新臺幣貳仟元整,收齊後
繳納本府公庫。
前項使用費經催告仍不繳納者,本府得對攤商終止攤位使用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試營運期間,集中區之水、電費、耗材更換費及
其他各項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各攤商自行負擔。
五、自治組織於試營運期間,應受本府監督,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集中區內交通、消防、公共安全、安寧秩序、設備、徒步區及
環境衛生之維護。
(二)集中區內營業秩序之管理。
(三)集中區周邊違規攤販之舉發。
(四)其他有關管理及本府指示事項。
六、試營運之攤商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自行營業或與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親屬共同經營,不得將攤
位轉讓、轉借、轉租或不自行經營而委託他人代為經營。
(二)不得有妨礙市容、交通、衛生、商業秩序及消防安全之行為。
(三)不得損害公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裂物。
(五)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六)飲食類攤販應設置適當之汙水處理、油煙處理及臭味防制措施。
(七)其他依法令、申請書表及契約規定之應遵守事項。
七、本府得於試營運期限屆至前十日內通知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及
各攤商應限期撤離且不得異議。前項撤離前,自治組織應於撤離前
就集中區內之設備與本府辦理點交,若有遺失或缺損者,本府得向
管理委員會及攤商連帶依市價請求賠償。
經本府確認設備無損壞或已賠償者,無息退還攤商繳交之保證金。
八、為符實際管理需要,本府得於試營運期間以公告方式補充本要點。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