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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調用所屬中小學教師服務實施要點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引進具有教育業務相關專長教師支
        援本府教育處,協助教育政策規劃及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指調用教師,係指花蓮縣縣立中小學及附設幼兒園之教師
       ,至本府教育處支援辦理教育行政業務或相關專案計畫。

三、本府調用學校教師,應先徵得調用教師及其服務學校同意;調用人
        數以實際需要為原則。

四、調用教師以全時調用為原則,調用期間配合學年度每次以一年為限
       ,調用期滿有延長調用期間必要且工作成績考評合格者,得繼續調
        用,調用期間最長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
        調用教師返回學校服務後,應服務二年以上,始得再被調用。

五、調用教師之原服務學校得於調用期間聘用代理(課)教師代其課務
       ,所需經費由本府補助。

六、為使調用教師與原服務學校之行政與教學保持聯繫,本府得視需要
        核予公假,以利調用教師返校參與學校行政、教學(含協同教學)
        或參與課程規劃研發與教學設計等相關工作。

七、調用教師之待遇按其原應領薪級支薪,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年功俸)、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津貼給與,由原服務學校依規
                 定支給。
     (二)調用教師之休假、強制休假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相關補助
                 比照兼任行政教師,由原服務學校依規定支給。

八、調用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歸建:
      (一)調用期間屆滿,無意願或未繼續調用者。
      (二)專案性或緊急性業務結束。
      (三)調用工作成績經考評不合格者。
      (四)工作不適任或處理公務有重大違失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教育處核定應歸建者。

九、調用教師服務期間之成績考核與差勤管理,由本府教育處評核後,
        送交原服務學校辦理考核。

十、本要點未盡事宜,得由本府另訂補充規定或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