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身心障礙幼兒,指經花蓮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並安置於公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
園)普通班者。
三、就讀幼兒園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幼兒,應由鑑輔會評估其需求後,提供下列
人力資源及協助:
(一)有特殊教育需求者:由特教教師提供特殊教育教學或諮詢服務。
(二)有生活自理或情緒行為問題者:依其需求程度得向本府申請增聘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三)有專業團隊服務需求者:依其需求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提供諮
詢或訓練服務。
(四)有教育輔具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教育輔助器具。
四、身心障礙幼兒其課程安排、生活適應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與普通班學生無
顯著差異者,得不減少該班班級人數:
(一)就讀普通班並接受特殊教育之直接或間接服務,課程安排與普通班級
學生相似者。
(二)已依學生之個別需求,提供相關人力資源,如:教師助理員、特教學
生助理人員之協助者。
身心障礙幼兒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並經鑑輔會就前條各款人力資源及協助提
供後,認仍應減少班級人數者,則視身心障礙幼兒之需求情形由鑑輔會核定
減少該班班級人數:
(一)如廁、移行或用餐等生活事務需給予特別協助,但未申請助理人員者。
(二)人際與情緒行為方面:經常出現口語攻擊、肢體攻擊、破壞、違反常規
、自傷等行為,頻繁與同儕發生肢體衝突、口語糾紛等,須時常額外進
行問題行為處理與輔導者。
本學年度已招收之幼兒通過鑑定安置時,於新學年度或有幼兒轉出時,始得
依前項規定酌減招收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