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免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
請書面審查作業並兼顧建築物公共使用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申請書面審查案件,除相關建築法規外,其建築基地及
建築物仍應符合下列管制規定: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
二、非都市土地之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
三、以開發許可方式核准者,其許可條件及內容。
四、開發行為及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其他許可。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設立或變更許可及設置標準。
六、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等公
共安全法規。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申請書面審查之建築物,應以戶為單位或具有一小時防
火時效防火牆(門窗區)為使用範圍。其使用類組項目(如附表)及
規模面積並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及
工業社區:
(一)避難層作為G2、G3或H2(民宿除外)類組使用,且
使用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二)作為G2、G3或H2(民宿除外)類組使用,且使用面
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但與同戶避難層面積合計後,不得
逾三百平方公尺。
(三)避難層及直上層以外樓層作為G2或H2類組,且使用面
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四)避難層(含夾層)及第二層作為 F3類組之幼兒園、幼
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項目,且使用面
積於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五)避難層(含夾層)及第二層作為D5類組之補習(訓
練)班、文康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使用項目,
且使用面積於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六)避難層原為D2類組社區(村里)活動中心變更為F3類
組幼兒園之使用項目,使用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七)避難層(含夾層)作為C2類組汽車商場(出租汽車、計
程車營業站)使用項目,且基地應面臨十二尺以上道路,
使用面積於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八)第一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第二層樓地板面積
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作為H1、H2類組之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者。
二、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文教區)及非都市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建築物避難層(含夾層)及第二層原為D3類組小學教室、D4
類組國中之使用項目變更為F3類組之幼兒園、幼兒園兼辦國民
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項目,且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書面審查,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免變更使用執照證明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建築物(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
三、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為非都市土地、
重劃土地應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
檢附。
五、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
工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圖暨本
次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當層平面圖。
七、門牌整編證明。但未涉門牌變更者免附。
八、其他審查作業所需圖說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應副知地方稅務局、消防局、各目的事主管
機關(單位)及本府城鄉發展處。
第 五 條 建築物有下列變更構造項目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書面審查:
一、外牆牆面裝飾材料變更或面對騎樓內緣線之外牆變更。但
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九十條、第
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條規定。
二、樑(柱)穿孔或小樑變更。
三、梯級或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
四、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每層變更樓地板面積
合計未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
二分之一以下。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書面審查,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免變更使用執照證明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二)。但申請人與建物所
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四、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外牆立面圖、當層結構平面圖。
六、建築師簽證表及設計圖說(六份)。但有涉及專業工業技
師或設備專業技師應簽證項目者,應併同檢附。
七、建築師監造說明書。
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及申請範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書(不涉及共用部分者免附)。
九、有無涉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保設施、結構外審、都市設
計審議等說明書。
十、其他審查作業所需圖說文件。
第 七 條 許可變更使用類組之效力,不及於原使用執照;其後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者,變更前之類組按原領使用執照之類組認定。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許可變更者,於使用執照及存根加註許可事項,不另
換發變更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書圖文件經查有偽變造或不實者。
二、使用逾本辦法規定之使用面積及規模。
三、未依許可內容變更使用。
四、妨礙防火避難設施。
五、其他違反建築法規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