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樹立制度健全組織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及確保臨時人員權益,特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暨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下列人員(不含約聘、約僱、技工、
工友及職務代理人):
一、約用人員:指依據「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
點」僱用之人員。
二、臨時僱用人員:指為因應臨時業務需要,僱用按月支薪之人員。
第 三 條 臨時人員之工作項目應由本府明確規定,以資遵守。其執行值日
及其他勤務,一體適用「花蓮縣政府職員值日要點」等相關勤務之規
定。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第 四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臨時人員:
一、曾受僱於本府,未經奉准擅自離職或因工作不力、操守不良等
因素經解僱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犯本款前段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曾危害或滋擾,造成本府重大損害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
務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患法定傳染性疾病者。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第 五 條 本府依業務需要僱用臨時人員,應訂立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
其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第 六 條 新任臨時人員應於僱用通知書送達後七日內到職,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到職者,解除僱用契約。但有特殊重大事由,經本府同意延期
到職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新任臨時人員應親至本府僱用單位辦理到職手續,並繳交下列
證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彩色相片一張(製發識別證)。
二、國民身份證之正本(核對後退還)。
三、履歷表(貼本人最近三個月內脫帽正面二吋光面半身照片)一
份。
四、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件。
臨時人員辦妥到職手續後,應詳閱本工作規則並依僱用業務需求簽訂
勞動契約。
第 八 條 本府因組織調整、業務移撥、法令變動或其他業務需要,得變更
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並得依臨時人員之體能及技術,調整、調任或
外派其工作或要求變更工作地點,臨時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九 條 臨時人員奉派調整職務,應於生效日前辦妥移交及接交,並應於
受派次日內到職;拒絕到職或未經本府同意逾期到職者,終止勞動
契約。
第 十 條 臨時人員退休、資遣、辭職或解僱,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辦妥
離職及移交手續;經管財物短缺或移交不清者,應依法賠償,拒絕賠
償者,由本府起訴求償;臨時人員之主管如怠於執行求償作業,應負
行政責任。
第 十一 條 臨時人員擬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自行辭職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六條規定預告本府,並依前條規定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單位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府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及資遣費均依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本府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 十二 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誤信而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設備、物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秘密,致受有損
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下列情形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聚眾要脅,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有損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
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或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
影響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五、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致有損害者。
六、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業務推動,有具體
事證者。
七、竊盜或侵占同仁或本府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八、經常遲到、早退,屢次勸導,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本府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臨時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致誤信而受損害之
虞者。
二、主管人員對於臨時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權益之虞者。
臨時人員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十三 條 本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
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
間之工資照給。
第 十四 條 臨時人員經辦妥移交手續離職者,得申請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 三 章 工資
第 十五 條 約用人員之工資以薪點計算,其薪點標準依「花蓮縣政府約用人
員支給報酬標準表」發給;其工資係由中央機關補助款支給者,依其
核定之標準發給。
臨時僱用人員之工資,依簽訂之勞動契約定之,但不得低於法定
基本工資。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其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
算之。
第 十六 條 基本工資係指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期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十七 條 平均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計算之。
第 十八 條 臨時人員工資以直接給付為原則。但下列項目應由本府自工資中
代為扣繳:
一、工資所得稅。
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自負額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自
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
三、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令應代為扣繳者。
四、臨時人員請求或同意由本府代為扣繳者。
第 十九 條 臨時人員工資依下列方式及標準給付:
一、除勞動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於當月一日一次發給上月工資,
如遇例假日則於例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給。但工資由中央機
關補助經費支者,依補助款撥入且得予動支之日起十日內發給。 二、新進人員自就職之日起薪,並依實際在職日數支給;在職期間
死亡者,亦同。離職人員以離職前一日為最後支薪之日。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加班、請假、休假
第 二十 條 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週四十小時。
正常上班時間,上午到勤為八時至八時三十分,退勤為十二時;
下午一時三十分應到勤,退勤為五時三十分至六時;到勤時間半
日須滿四小時,全日須滿八小時。
第 二十一 條 因業務需要、性質特殊並經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指派或專案核准加
班者,得選擇請領加班費或補休。每人每月支領加班費不得超過二
十小時,超過二十小時部分採補休方式辦理。惟每人每月支給加班
費超過二十小時者,應經機關首長核准。未支領加班費之補休應於
加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休完畢。
臨時人員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本府得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二十二 條 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四小時,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其工
作性質有連續性或急迫性情況,本府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
休息時間。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之,並於事後給予補休。
第 二十三 條 臨時人員出差或請假,應於離開工作任所前覓妥代理人員並經
管理人員核准。
第 二十四 條 臨時人員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
法調整辦理,不再另行放假。
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當日如逢星期例假
日,得於週星期一起六個月內擇日補休一日。
第 二十五 條 臨時人員於本府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工資照給: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且工作滿第一款期間者,依當月至年終之
在職月數比例核給特別休假。
第 二十六 條 臨時人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其勞動契約
曾有間斷者,工作年資自最後一次僱用日起算,併計入年資。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之後擔任本府聘用或約僱人員期間之工作年資不予併
計,並視為年資中斷,休假年資於回任臨時人員時重行計算。
經本府同意辦理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予合併計
算。
第 二十七 條 特別休假應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依其應休之日數,如數
休畢,不另發給不休假工資。
第 二十八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府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停止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所訂
勞工假期。
因天然災害發生經權責機關發佈停止上課時,臨時人員家中有就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而
夫妻二人均應上班,其本人或配偶有一人為本府員工者,得由單位
主管核實給予停止辦公,以照顧其子女。
第 二十九 條 臨時人員請假、休假均應事先申請核准,未經核准離開工作任所 者,以曠職論;但遇緊急事故或急病,得於事發時先行向單位主管
報備並代辦請假手續。於返回工作任所後,應補陳事故證明、醫療
機構或健保醫院診斷書;病假在二日以上者,亦同。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提出證明或揑造請假原因經查屬實者,視同曠職。
曠職以時計算並扣工資。
第 三十 條 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請假,得依下列假別申請。准假
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二日(含)以上者須附
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
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四、生理假: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
病假計算。
前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
七、產假:
(一)女性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三)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女性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
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一星期。
(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六)第四目及第五目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依據第三目規定發
給或減半發給。
八、陪產假: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五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九、家庭照顧假: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
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公假:
(一)奉派參加本府或各級政府召集之集會或活動,經 機關長官核
准者。
(二)經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核准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訓
練進修者。
(三)奉派出差、考察。
(四)參加兵役召集。
(五)擔任選務工作者。
(六)經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核准,依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者。
(七)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
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歲時祭儀假:具原住民族身分者,得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每年公
告歲時祭儀日期放假一天。歲時祭儀假工資照發。
前項假別本府得要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婚假、喪假、陪產假、特別休假以半日計;事假、普通傷病假、生
理假,得以時計。
公假期間工資照發。
經核准假日擔任選務工作者,得於事後依規定補假。
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 三十一 條 約用人員奉派公(出)差依「花蓮縣政府員工公(出)差管制
要點」規定辦理。其出差報支旅費標準,比照「花蓮縣政府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補充規定」辦理。
臨時僱用人員以不得派遣出差為原則。但經專案奉准者,僅得
支領交通費。
第 三十二 條 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之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或喪假期間,如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
者外,不計入請假期內。
第五章 退休
第 三十三 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三十四 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
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府報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
少於五十五歲。
依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加給百分之二十。第 三十五
條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六 條 退休金給與,於核准或強制退休生效日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
後三十日內一次發給。
第 三十七 條 臨時人員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
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第 三十八 條 臨時人員、其遺屬或其指定之請領人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
自得請領日之次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六 章 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
第 三十九 條 臨時人員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
對外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
臨時人員應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
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違者視情節予以議處。
臨時人員除依法規定或簽奉核准者外,不得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
兼職、兼業,違者視情節予以議處。
第 四十 條 未辦請假、公假或特別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上班時間開始後到公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
早退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者,即為曠職,曠職不足一小時以一小
時計。
經人事處登記遲到、早退或曠職人員,於事後補辦手續者,應詳敘
理由簽報單位主管核准後登記。
臨時人員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
工作時間內哺乳兩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
時間。
第 四十一 條 臨時人員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
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表現者。
(二)依限完成重要工作,成績良好者。
(三)服務週到,態度和藹,為機關爭取榮譽者。
(四)其他行為足資表率者。
二、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經辦業務有特殊表現,成績優異者。
(二)執行業務,其行為足資矜式者。
(三)臨財不苟或拒受賄賂,足資楷模者。
(四)其他重要功蹟或行為足資楷模者。
三、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提供改善方案,經採納實施,確有績效者。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事蹟卓越者。
(三)辦理臨時重大業務,圓滿達成,成績特優者。
(四)其他具有特殊功蹟或行為足資風範者。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所任職務懈怠或辦事敷衍,情節輕微者。
(二)生活欠檢,行為散漫,影響機關信譽者。
(三)妨害秩序或不遵從主管人員指導者。
(四)其他違反服務紀律,情節輕微者。
(五)年度內未完成環境教育課程者。
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情節嚴重者。
(二)奢侈放蕩,賭博冶遊,品行不端者。
(三)接受與業務有關之酬勞或饋贈者。
(四)曠職繼續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三日者。
(五)上班時間喝酒者。
(六)其他違反機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對經管業務,怠忽職守,致使機關蒙受重大損失者。
(二)違犯法令或擾亂秩序,有確實證據者。
(三)因酗酒滋事影響工作秩序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五)其他違反機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依前項規定獎懲時,應考量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
核定獎勵或懲處額度。一次記二大過者,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 四十二 條 臨時人員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獎懲同一年度得相互抵銷,懲處累計達記二大過或一次記二大
過者,應予解僱。
第 四十三 條 臨時人員年度考核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得優先續僱或得依專長並視受考人員職缺分別逐級調
整為約聘人員、約僱人員。
二、乙等:得優先續僱。
三、丙等:臨時約用人員得調降薪點或依專長分別調降為其他人
員。
四、丁等:不予續僱。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 四十四 條 臨時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
府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本府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府得予以抵充之:
一、臨時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府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府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本府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
三、臨時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失能者,本府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臨時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府除給予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前項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
第 四十五 條 臨時人員在職非職災死亡者,核給撫卹金新台幣伍萬元。
前項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
第 八 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 四十六 條 臨時人員之工作性質有充實知識、技能、一般涵養及取得必要
之資格時,應視需要給予下列職前或在職教育訓練:
一、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二、職前訓練。
三、在職訓練。
四、建教合作。
五、勞工教育。
六、其他專長訓練。
第 四十七 條 臨時人員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
本府應依臨時人員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 四十八 條 本府得視財務狀況及衡量臨時人員需求,適當提供各項福利事
項及措施,以增進臨時人員福祉及身體健康。
第 四十九 條 本府對於僱用之臨時人員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
環境及福利設施。
第 五十 條 臨時人員就其職務權限範圍,依法執行職務,致涉訟者,準用公
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九章 附則
第 五十一 條 本府應成立臨時人員申訴委員會,處理臨時人員因懲處不服、
管理不當、建議改進及違反勞工法令措施之申訴。
臨時人員如有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以書面提出申訴
事項,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或層報處理,並將結果或處理情
形答覆申訴人。
前項之書面、提出程序及申訴評議程序,依據「花蓮縣政府臨
時人員申訴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要點」辦理。
第 五十二 條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其他涉及臨時人員權利義
務事項,優先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五十三 條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